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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屏侗族自治县长江流域天然水域垂钓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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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00014349/2024-1075695 信息分类: 政府文件
发布机构: 生成日期: 2024-08-08
文  号: 是否有效:
名  称: 《玉屏侗族自治县长江流域天然水域垂钓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关于《玉屏侗族自治县长江流域天然水域 垂钓管理办法(试行)》的政策解读


玉屏侗族自治县长江流域天然水域垂钓管理办法(试行)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长江流域禁捕重大决策部署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长江水生生物保护工作的意见》《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长江流域垂钓管理工作的意见》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渔业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长江水生生物保护管理规定》《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关于规范贵州省长江流域天然水域垂钓管理的通告(试行)》《铜仁市长江流域天然水域垂钓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长江流域天然水域,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使用钓具、钓法、获取钓获物的行为。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长江流域天然水域是指除本县辖区池塘、稻田等人工建设的养殖水域以外,水体资源天然形成,系全民和集体所有的公共自然水域(包括㵲阳河、龙江河、野鸡河、车坝河、排坡河等主要河流及其它支流)。

第三条 垂钓区:玉屏县㵲阳河特有鱼类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张家坪至抚溪江老桥,地理坐标为:108°55'23''E,27°16'03''N-109°02'28''E,27°20'16''N )、饮用水源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的其它天然水域。

第四条 在我县长江流域天然水域进行休闲垂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遵守一人一杆一线一钩(单钩、钩尖数量不超过2个)的规定,禁止以下行为:

(一)使用农业农村部和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公布禁用钓具;

(二)使用探鱼设备、视频辅助装置等工具;

(三)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钓饵、窝料、添加剂以及泥鳅、虾、螺类、野生蚯蚓等活体生物作为饵料进行垂钓;

(四)使用船艇、排筏、其它水上漂浮物等工具;

(五)使用单钩钩宽超过1.6厘米的鱼钩(钩宽是指钩尖到钩柄的最小距离);

(六)在天然水域中构筑设置固定钓位;

(七)法律法规及行政规范性文件禁止的其他垂钓行为。

第五条 垂钓者每天垂钓期间留取的钓获物总量不得超过2.5千克,超出部分应当立即放回原水体。钓获物单尾(只)重量超过2.5千克的,留取1尾,其他钓获物应当立即放回原水体。

禁止丢弃、分散、隐藏应当立即放回原水体的钓获物。禁止销售、收购钓获物及其制品。

列入《中国外来入侵物种名单》《重点管理外来入侵物种名录》的种类不纳入钓获物管理,不再放入原水体。我县常见的外来入侵物种有:福寿螺、大口黑鲈(加州鲈)等。

禁止垂钓《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物种和省级保护的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钓获上述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立即放回原水体。

第六条 按照《铜仁市长江流域天然水域垂钓管理办法(试行)》在本县长江流域天然水域举办团体性垂钓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向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活动时间、地点、参加人数、使用方法和钓获物种类等事项。活动举办时,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现场监督检查。

第七条 需以垂钓方式在禁钓区开展科研教学、调查监测、探捕的,须按相关法律法规等要求进行审批。

第八条 休闲垂钓人员应当服从管理,不得拒绝和阻碍相关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九条 垂钓管理职责分工:

(一)县农业农村局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全县长江流域天然水域垂钓综合管理工作,负责在禁钓区设置明显标识标牌明确禁钓范围,依法查处非法垂钓行为。

(二)县公安局负责依法查处在垂钓执法过程中抗拒、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能的行为。

(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依法查处垂钓渔获物交易行为。

(四)铜仁市生态环境局玉屏分局负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责令停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垂钓违法行为,并处相关处罚。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垂钓行为的日常监管,对违法违规垂钓行为及时制止并上报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条 垂钓人员应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履行保护水生生物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义务,配合监督检查,做到安全垂钓、生态垂钓、文明垂钓。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或者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垂钓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执法机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和《长江水生生物保护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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